法答网第十七批答问:为合同法律问题提供权威解答

本文围绕法答网第十七批精选答问展开,详细探讨了多个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包括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界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履行债务问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以及当事人起诉解除合同相关的时间确定问题,并给出了相应的答疑意见和案例参考。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七批)

问题1: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界定?

答疑意见:在当今的商业活动和法律事务中,预约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要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会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当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的时候,对方当事人是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不过,在原则上,不能主张继续履行。

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本约合同的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酌定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这里所说的“损失”,通常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订立预约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比如为了签订预约合同而花费的差旅费、咨询费等。其次是准备为签订本约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像为了履行本约合同而提前采购的原材料费用等。再者是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也就是已支付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利息等收益。最后是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例如为了签订本约合同而提供担保所支付的费用等。当然,在具体情况中,也可以考虑订约机会丧失的损失,但是这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如果预约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要是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合理增加或者减少违约金。

咨询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望京人民法庭 张海文

答疑专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惠炳

问题2: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答疑意见: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这个较为复杂的法律场景中,相对人能否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不过,从法律原理和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倾向于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其一,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法律专门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债权人突破债的相对性直接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如果允许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那么债权人本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清偿的目的就会落空,必然会使得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价值大打折扣。其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允许相对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代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在起诉时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若允许相对人在债权人起诉后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将会导致债权人的主张因不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不被支持,进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诉讼成本却不能实现本来依法可以实现的债权,徒增诉累。而且这还意味着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直接影响诉讼程序进程,使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完全受制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行为,很容易造成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局面。

在审判实践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822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等体现了上述裁判思路,这些案例可以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

咨询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解思辛

答疑专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杨 晓

问题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

答疑意见:在探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为前提这个问题时,倾向于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为前提。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并未规定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经生效判决确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这就意味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并未要求该债权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其二,从撤销权制度的立法宗旨上看,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下,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它本身并不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动。所以,债权人的债权不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债权数额确定为必要,更不必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权为前提。

其三,代位权诉讼的类似规定可资参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合同保全的两种具体制度,代位权的行使与撤销权的行使均以有效的债权作为前提和基础。在代位权诉讼中,不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债权人享有债权为前提,那么在撤销权诉讼中亦应采取类似的做法。

咨询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杨烨莹

答疑专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方 晓

问题4: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被告主张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应否支持?

答疑意见:第一,对于当事人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后撤诉,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具体来说:

一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其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即使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主张之前,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二是在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一方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嗣后可能还有履行行为,或者两次起诉主张解除的理由不同等。如果机械地以第一次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不仅不利于纠纷的有效化解,而且可能会对因相信合同未解除而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前的期间内,如果该方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这时应当适用通知合同解除的规则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即以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第二,如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也不能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为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其基本原理与前述第一个问题是一致的,即合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在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其解除主张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确认,不发生解除效力。而且如果当事人的诉请已变更为继续履行,这时再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来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也已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当然,如果被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解除合同的,可以以反诉状副本送达之日确定解除时间。

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高佳运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 陈龙业

本文围绕法答网第十七批精选答问,详细阐述了四个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及答疑意见。涉及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以及合同解除时间确定等方面。这些解答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参考,有助于准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创文章,作者:Foster,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gouwuzhinan.com/archives/36775.html

(0)
FosterFoster
上一篇 2025年3月16日
下一篇 2025年3月16日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