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免息券使用规则争议引发的金融纠纷案件,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结后,银行被判向消费者返还800元利息,案件凸显出金融机构对优惠券类营销条款必须履行有效提示义务的重要性。
中国青年报客户端传来消息(中青报·中青网见习记者 刘胤衡 记者 陈晓报道),就在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对一起有关“免息券”使用规则争议的金融纠纷案件作出了审结判决。在这起案件里,银行被判决向消费者返还800元利息。这一判决明确指出,金融机构对于“优惠券”这类营销条款必须履行有效的提示义务,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消费者是可以主张因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
事情发生在2023年12月,消费者仲某在某平台使用了一张30天的“免息券”来借款7万元。然而,当他提前还款的时候,却被收取了800元的利息。法院在深入调查之后发现,这张免息券实际上附加了诸如“分6/12期还款、提前结清失效”等隐藏条款。可是这些相关规则仅仅是用小字标注在页面的底部。之前仲某使用14天免息券的时候并没有遇到过这样的限制,所以他就误认为这次的规则也是一样的,于是就主张银行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这种行为构成了误导。仲某表示当时自己根本就没有看到这个规则,而且第一次使用免息券的时候并没有被收取利息,所以他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张30天的免息券也不应该收取利息。但是客服人员却称经过核实,由于在免息券的使用规则中已经进行了提示,所以提前还款无法减免利息。
仲某觉得某平台多次通过发送促销短信、电话促销等方式,邀请他开通借钱额度、领用授信额度、提升借款额度、使用免息券借款。基于案涉存在误导性和欺骗性的促销行为,以及随意改变免息券使用规则等情况,导致他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使用了借款并且被迫支付高额的借款利息。因此,仲某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2023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且让某银行返还他的借款利息800元。
北京金融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优惠券”的使用规则应该向金融消费者进行有效的提示说明。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银行完成了这个提示说明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提示需要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则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且要“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如果是“格式条款采用电子形式的,应当可被识别且易于获取”。在这个案件中,案涉30天免息券使用规则第6条规定“限分6、12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从这里可以看出,案涉30天免息券的使用是有附加条件的,需要消费者进行6期或12期借款捆绑使用,实际上这名为“免息券”,实则为“优惠券”,所以应该对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可是在本案中,银行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提示说明,所以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本案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这个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这个案件中,某银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30天免息券使用规则对仲某进行了提示说明。在2024年1月18日,仲某得知30天免利息券的真实交易规则之后就立即归还了借款。由此可见,30天免利息券的使用规则决定着仲某的借款行为,提前还款时30天利息免除直接决定了他是否借款。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这个错误认识,仲某就不会在2023年12月22日通过平台APP中的“借钱”服务与某银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综上所述,仲某在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时对免利息规则产生了错误认识,这就构成了重大误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某与某银行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应该被撤销,因为这个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在仲某已经归还了7万元,那么某银行就应该返还仲某800元。
本案的主审法官林文彪表示,在互联网贷款中,企业推出的“N天免息券 - 提前结清失效”并且附加使用规则为“限分×期、×期可用,限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提前结清场景下券失效”的情况,应该认定为名为“免息券”实为“优惠券”的情形。这种营销手段属于企业的市场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如果没有有效地进行提示说明,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对免息规则产生错误认识,就应该认定构成重大误解,消费者也就有权撤销合同。
这起金融纠纷案件反映出金融机构在营销活动中,对于优惠券类条款必须履行提示义务的重要性。由于银行未能对免息券的隐藏条款向消费者有效提示,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签订借款合同并被收取利息。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为金融机构在类似营销活动中的操作规范提供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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