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起案件,一起是校园欺凌案件,涉及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欺凌行为以及法院的判决,还包括向学校发送司法建议以预防校园欺凌;另一起是“黑校车”超员案件,相关人员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受到相应处罚,同时文中列出了与这些案件相关的法条链接。
校园欺凌危害极大,绝不能纵容
在某学校里,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都是未成年的在读学生。在上学期间,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多次在学生宿舍、教室内对张某某实施欺凌行为。他们采用打耳光、脚踢等恶劣手段,无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达到了轻微伤,而且这种行为还对校园的管理秩序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三人都表示认罪认罚。他们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代为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达到了十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后认为,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多次随意辱骂、殴打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不过,考虑到他们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并且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较好,再加上他们的监护人已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所以,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对赵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在宣判之后,人民法院还向学校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学校加强法治教育,让学校、家庭、司法机关共同参与进来,综合施治,形成强大的合力,从而从源头上预防校园欺凌现象的发生。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黑校车”超员:没有资质还敢超员,绝不能乘坐
郝某某是某幼儿看护点的负责人,他明明知道超员载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却依然使用非营运性质的中型客车来从事校车业务,并且还雇佣了王某某来进行非法的校车接送业务。王某某驾驶着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型普通客车,与郝某某一起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现场核实,这辆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1人,可是实际却载了39人(其中幼儿就有37人),这种超员情况非常严重。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郝某某作为机动车管理人,使用非营运的中型客车并且雇佣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王某某来驾驶,从事校车接送业务,而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王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非营运的中型客车从事校车接送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他们二人的行为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均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法院依法判处郝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文章讲述了两起案件,校园欺凌案件中未成年犯罪者受到了法律惩处且多方将联合预防校园欺凌;“黑校车”超员案件中相关人员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文中给出了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依据,让我们看到法律在维护校园安全和交通安全方面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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