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一个民间借贷的案例,阐述了在借条中仅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时,欠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借贷担保中的不同保证方式进行了介绍。
在民间借贷的场景里,我们常常会看到出具“借条”这种形式,而且找担保人进行担保也很常见。(图源网络 侵删)
然而,要是借条里只是签字,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一旦欠款人不还钱,保证人到底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基本案情
有这样一个情况,被告何艳(化名)由于资金方面存在困难,分别在2021年9月和2022年1月向原告黄晓晓(化名)借了钱。2021年9月借了20000元,2022年1月借了30000元,总共是50000元。
借款之后呢,黄晓晓多次向何艳催要借款,可是何艳并没有及时还款。到了2023年5月的时候,何艳向黄晓晓出具了两份《借条》。这两份借条分别确认借到黄晓晓20000元和3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一份是2024年1月,另一份是2024年9月。而被告胡娜(化名)在这两份《借条》上都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还捺了印。
但是,等到约定的期限到了之后,何艳仅仅归还了2000元,剩下的借款到现在都还没有还。于是,黄晓晓就把何艳和胡娜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们归还剩下的48000元借款。
二、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告黄晓晓要求被告何艳归还48000元借款,她提供了款项发放的凭证、《借条》以及微信催收记录来证明这件事。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之后,被告何艳到现在都没有清偿借款,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所以,原告黄晓晓请求被告何艳归还48000元借款,事实很清楚,证据也很充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给予了支持。
对于原告黄晓晓要求被告胡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件事,被告胡娜是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捺印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胡娜应当对被告何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何艳要归还原告黄晓晓借款本金48000元;被告胡娜要在被告何艳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履行的部分,对原告黄晓晓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官说法
在借贷担保这个事情当中,保证方式是有不同类型的,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1. 一般保证
如果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这就是一般保证。要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规定就要按照一般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
2. 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于所担保的债务和债务人要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他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生活里,民间借贷是很常见的事情。但是在借贷的时候,出借人会担心借款人不能按时还钱,所以希望增加担保人。这个时候,最好是能够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而对于保证人来说,要合理地评估借款人承担债务的能力,然后再为他的行为提供担保,并且在确认签字之前,一定要清楚明白自己的担保责任。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要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通过一个具体的民间借贷案例引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时保证人责任的认定问题,详细阐述了法院的审理过程、依据的法律条款以及不同保证方式的内涵等内容,提醒民间借贷中的各方在涉及担保时要明确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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