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运动伤害案例:法律为青春运动护航

本文通过两个中小学生运动伤害的典型案例,即高中生踢足球受伤和小学生极限运动场馆摔伤,深入剖析了运动损害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明确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边界,同时为未成年人、家长及相关场所经营者提供了法律指引和风险防范建议。

中小学生运动伤害案例:法律为青春运动护航

(图片来源于网络)

“少年强,则国强。”在全民健身的时代浪潮下,家庭和学校积极响应号召,大力鼓励中小学生踊跃参与各类文体活动。如今,孩子们的运动形式日益丰富多样,然而,在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磕磕碰碰的情况,由此引发的诉讼纠纷也逐渐增多。法官希望借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中小学生运动伤害典型案例,为中小学生及其家长送上一份实用的法律锦囊。通过深入分析运动损害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在提醒未成年人关注运动风险的同时,也清晰地界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边界。

高中生踢足球受伤: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免除加害方赔偿责任

阿凡(17岁)和小乐(15岁)均是某中学的学生,阿凡读高三,小乐读高一。他们从小学起就加入了校队,参加过许多大大小小的足球比赛,是当之无愧的“足球小将”。某天午间休息时,阿凡、小乐和其他几名同学自发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两人分属不同队伍。下半场开始后,两队比分十分胶着,交替领先。阿凡见对方队员防守严密,便瞅准时机,在接到队友传球后,从后场快速带球进攻。此时,小乐在禁区附近防守。当阿凡快速运球至中场时倒地将球推出,恰好小乐上前防守,阿凡刹车不及与小乐相撞后倒地,因腿部剧痛被送往医院。经诊断,阿凡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阿凡起诉至法院,要求小乐及其父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足球运动是一项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冲撞、阻拦、抢夺是其基本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具体到本案,双方参与的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畴,根据比赛规则,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活动参与者在参与过程中面临着身体碰撞和损害的风险,且这种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导致参与者身体受到损害。足球比赛允许合理的身体接触甚至碰撞,事发时,阿凡已满17周岁,小乐年满15周岁,两人都有多年的踢球经验,对于参与足球运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本案所涉足球活动虽为学生自发组织,但二人自愿组队参与,就意味着他们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因此,法院认定阿凡参与足球活动属于《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而上前防守的小乐并无加速、踢踹、动作过大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法】

踢足球等体育竞技活动已成为中学生课余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他们在学业之余缓解压力、结交好友的重要途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高强度的体育运动虽然能够强身健体,但也存在一定风险。因此,在比赛前和比赛过程中,注意预防运动损伤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规则被称为自甘风险规则。法律上的自甘风险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即从事的行为具有导致参与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二是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三是行为人自愿承受实施风险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自甘风险并非出于为履行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五是行为人系自愿实施风险行为。

在本案中,根据阿凡所处年龄段的认知能力水平和其过往足球比赛经验,他能够认识到所从事足球运动中的风险,在踢球过程中受伤符合《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情形。加害人小乐并无踢踹等明显违反足球规则的动作,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在此,也提醒爱好运动的中学生朋友们,在参加诸如足球、篮球、羽毛球等具有对抗性或动作幅度较大的运动比赛时,要提前选择防滑球鞋和护具等装备,比赛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比赛规则,采取与自身运动水平相适应的运动形式,加强自我保护和防范风险的意识,规范运动行为,规避运动风险。

小学生极限运动场馆摔伤:场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豆豆(7岁)是某学校二年级学生。某日,豆豆随家长前往某极限运动场馆游玩时,对场馆内设置的高空跳伞项目产生了浓厚兴趣并报名参加。由于设施高度超过3米,豆豆在参与过程中有些害怕,工作人员安抚其情绪并讲解动作后将豆豆抛下,随后豆豆受伤。经诊断,豆豆肱骨骨折,先后两次手术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后来,豆豆将该运动场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场馆辩称,豆豆及家长进入场馆后,在工作人员引导下观看了大厅的安全视频以及专家提醒,场馆内设有安全提示标语,豆豆家长自愿签署了《风险同意书》,且在豆豆受伤后工作人员及时施救,因此场馆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豆豆所参与的高空极限逃生项目禁止8岁以下人员参加,且场内的安全告知书和大厅视频中未针对高空极限逃生项目进行安全告知以及年龄提示;工作人员在抛下豆豆前未提前教授其正确姿势。

法院经审理认为,运动场馆经营的项目均具有一定风险,应针对不同项目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在本案中,场馆在案涉高风险项目处未作风险提示,项目的年龄限制要求仅在项目处墙布上张贴,并不突出醒目,工作人员未明确告知家长,且家长签署的《风险同意书》上也仅做笼统、原则性的提示,缺乏针对性。另外,案涉高风险项目虽明确禁止8岁以下未成年人参与,但现场工作人员并未制止未满年龄要求的豆豆参加,存在明显过错。但同时,监护人具有监护职责,豆豆家长未留意高风险项目的年龄要求,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场馆责任。据此,法院依法认定运动场馆和豆豆监护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法】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小学生参与到各项付费的运动、游乐项目以及培训中,其中不乏高风险的文体活动,如具有对抗性的篮球、足球、跆拳道,以及因运动环境、技术要求等存在风险性的滑雪、滑冰、骑马、蹦床、极限挑战、高空运动等。中小学生在运动过程中受伤的案件也随之增加,而场地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未成年人活动时受伤的原因之一。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场馆经营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涉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设置具有针对性的安全保障措施,二是进行明确具体、充分有效的风险提示和安全告知。例如,场馆经营管理者如未针对项目风险的特殊性提供相应的安全硬件设施设备,未对参与活动的未成年人尽到与该年龄相对应的风险告知义务,则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外,在未成年人运动伤害案件中,还涉及到监护人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在未成年人从事高风险文体活动时,监护人应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和注意义务,在运动项目选择上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在运动前对未成年人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和风险告知,督促未成年人遵守活动规则、场地安全准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予以陪同,并在运动中对可能造成的他人人身安全伤害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等等。如本案中,豆豆进行的高空跳伞项目属于高风险运动,且设有年龄限制,豆豆家长未发现场地的年龄限制和相应安全规则,放任豆豆参与高风险活动,对豆豆损害的发生亦负有责任。

温馨提示

在此也想提醒各位小朋友们,极限运动虽然吸引眼球,但是需要在身心发育较为成熟、具备相应安全意识和技巧能力下开展,盲目尝试不利于大家的健康成长。

为了更好地在文体活动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从家长、学校到社会等各方主体均应尽到自己的应尽法律义务,孩子们也应当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在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中努力健康成长。

本文通过高中生踢足球受伤和小学生极限运动场馆摔伤两个典型案例,详细阐述了中小学生运动伤害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自甘风险规则和场馆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人责任等。提醒未成年人在运动时要增强安全意识,家长和学校等各方应履行好相应的法律义务,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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