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一起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保险索赔纠纷展开。某科技公司旗下骑手发生事故致对方车辆损失9.7万元,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变更条款仅愿赔5万元,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同时还介绍了此类平台投保新模式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审查要点。
在忙碌的城市生活中,外卖成为了许多人的选择,外卖骑手们也穿梭在大街小巷。然而,一起外卖骑手送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了一场保险索赔的纠纷。一名外卖骑手在送餐的路上,不幸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费用高达9.7万元。骑手所属的雇主某科技公司在进行赔偿后,便向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可没想到的是,保险公司却告知该科技公司,根据变更后的免责条款,仅能赔付5万元。这一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这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判决,依法判定某保险公司需支付全部保险金9.7万元。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的物流服务商,根据双方协议规定,该科技公司必须通过某平台系统为旗下的所有外卖骑手购买雇主责任险。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条款是由某平台和某保险公司协商确定的,某科技公司并未参与到保险条款的磋商过程中。
2021年,某科技公司首次为骑手们投保雇主责任险。自那之后,旗下骑手每日接首单时便会自动参保,并且默认复用首次投保时的保险条款,同时生成当天的日保单。该雇主责任险产品还附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过在最初的附加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物损并没有规定单独的赔偿限额。
时间来到2023年3月7日,某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约定对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进行变更。原本不单独设置赔偿限额的条款,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赔偿金。3月21日,某平台通过对接群组织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方案迭代事宜进行了培训,但在培训过程中,并没有告知新方案将于何时开始切换使用。某科技公司参加了这次培训。到了3月23日,某平台上海地区正式上线了迭代后的雇主责任险,迭代后的保险仍然附加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附加险中,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文字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3月24日,某平台以置顶、重要级公告的形式向各物流服务商发布通知,告知上海地区的保险方案已完成迭代。
然而,就在2023年3月23日当天,意外发生了。某科技公司的外卖骑手许某在配送途中,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认定,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科技公司为此次事故向案外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7万元。之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依据变更后的第三者物损限额条款,只同意赔付5万元。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某科技公司无奈之下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系争的第三者物损限额5万元条款,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且没有与投保人进行协商。同时,该条款内容限制了最高理赔金额,所以应被认定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由于平台投保采用的是大批量自动投保模式,骑手们每日默认复用首次保险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去关注每份保单条款的内容是否发生了变化。所以,仅仅把条款文字加粗加黑,根本无法让投保人清楚地知悉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存在和具体内容。保险人或者其委托的平台运营方,应该在变更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间内,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以显著、具体明确、一般理性人能够充分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
在本案中,某平台在2023年3月24日以置顶重要公告的形式发布了变更格式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这种“一对多”的通知方式,虽然符合其与某科技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通知方式本身是有效的。但是,当这个公告发布时,新保险方案其实在前一日即3月23日就已经实际进行了切换。所以,这个公告并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某平台在2023年3月21日开展的对接群培训中,没有明确告知变更后的保险方案将于何时上线,也没有预留合理的期间让某科技公司及时通过公司决策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因此,这次培训也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综上所述,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某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需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平台投保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业态,迅速兴起并得到了飞速发展。各大平台的外卖骑手雇主责任险就属于这种新兴的投保模式。与传统的“一对一”投保模式不同,平台投保新模式具有“平台深度介入”“强制物流服务商投保”“首次选择、后续默认复用保单”等新特点。这些新特点使得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在传统模式下,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条款是否加粗加黑”“投保人是否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全部内容”等标准来进行审查。然而,在新模式下,保单默认复用,投保人没有义务每天去阅读保险条款是否有变化,仅仅加粗加黑条款文字无法起到有效的提示作用。而且,平台每日会生成海量的保单,保险人在客观上也无法通过让投保人个别签署书面声明的方式来证明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审查平台或保险人所作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否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让投保人充分了解这一足以影响投保意愿的重要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从而决定是否投保。只要达到了这个标准,就可以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主体审查。如果根据三方之间的协议安排,平台基于与保险人间的代理、代为履行等法律关系,实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归属于保险人。
第二,方式审查。如果投保人通过与平台或保险人签订相关合同,明确同意接受以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形式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那么这种提示说明方式因为符合合同约定而有效。如果各方没有作出约定,那么保险人或平台所作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应该通过投保人确定可知的途径进行。
第三,内容审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内容应当足以让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第四,时间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保险合同正式签订前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所以,在“默认复用”的日保单中变更免责条款时,保险人也应该在变更条款纳入保单前的合理期限内,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预留期限是为了让投保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条款,从而决定是否继续投保。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如果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则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一起外卖骑手事故后的保险索赔纠纷,某科技公司旗下骑手事故致损9.7万,保险公司依据变更条款仅愿赔5万,法院经审理认定免责条款对科技公司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同时法官指出在平台投保新模式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变化,并给出了审查的四个方面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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