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法院裁决:股东出资不实要承担连带责任 龙井法院判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需担责

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在乙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甲公司申请追加乙公司股东A、股东B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发现股东A、B未按章程履行出资义务,股东A虽主张以房抵账出资但缺乏相关手续,最终法院支持甲公司请求,让股东A、B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法官还对股东垫资和出资的区别进行了阐释。

中新网吉林新闻2月18日电,龙井市发生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日前,龙井市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定乙公司需要向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然而,事情并没有就此顺利解决。乙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且经过调查发现,该公司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甲公司采取了进一步的行动,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A和股东B为被执行人,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这一申请时发现,股东A和股东B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他们需要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是他们并没有做到。股东A提出了自己的主张,称自己实际上已经缴纳了出资,其出资方式是用自己的房屋抵账,用于偿还乙公司拖欠案外人的工程款。

但是,经过龙井市人民法院的仔细审理和查明,发现该房屋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且也没有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等相关的重要证据。基于这些事实,法院对股东A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甲公司的判决,要求股东A和股东B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法官还特别介绍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区别。股东替公司垫付资金这种行为,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股东代公司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履行完成之后,股东就因此取得了对公司的债权。而股东出资则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股东基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所承担的法定债务。所以,绝不能将股东垫付款直接看作是股东出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当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时,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如果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股东必须依法办理该非货币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这其中包括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等相关手续。(完)

这篇文章主要是围绕龙井市法院的一个案件展开,从案件的起因即甲乙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到乙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后的甲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再到法院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及最终判决,最后法官对股东垫资和出资区别的讲解,清晰地呈现了整个事件的法律关系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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