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在成都崇州法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中的资产管理公司因为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少写“同意”二字,最终败诉并痛失百万,还详细介绍了案件涉及的借款合同情况、债权转让情况以及法院判决依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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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成都崇州法院有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审理。在这起案件里,原告是某资产管理公司,就因为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少写了“同意”这两个字,结果输了官司,一百多万就这么没了,实在是很可惜啊。
追溯到1999年的时候,崇州的一个电站和中国农业银行崇州市支行签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这个合同,电站向农业银行崇州市支行借了87万元呢。借款的时间是从1999年4月15日开始,到2007年4月15日截止。而且这个电站还用自己所有的设备以及房地产为这笔借款做了抵押担保。
可是,贷款到期之后呢,这个电站仅仅归还了32.5万元的本金,剩下的54.5万元本金还有利息都逾期未还了。
大家都知道,《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在这之前呢,诉讼时效是两年。这个诉讼时效啊,简单来说就是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如果在法定的这个时效期间里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等到时效期间结束了,债务人就有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从借款期限结束一直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银行都没有对这个电站进行催收呢。
到了2016年9月27日的时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和某资产管理公司签了《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就把对这个电站的不良债权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了。并且还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的联合公告。债权转让之后呢,资产管理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还钱,但是这个电站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还款的义务。
这个电站呢,承认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但是却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
崇州法院在审理之后发现,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借款人也就是电站的原投资人罗某某在2016年8月26日的时候,在贷款人农业银行制作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那么这个签字能不能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之后,电站同意履行归还54.5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的义务呢?这就是问题所在。
负责这个案子的法官是这么认为的,根据罗某某签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面的文字表述来看,债务人声明:“已经收到你行2016年8月26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罗某某签字仅仅表示他收到了银行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也没有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之类的。所以呢,这个案子涉及的债权诉讼时效在2009年4月16日就已经届满了,罗某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让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12月6日、2018年6月12日和2020年5月11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电站催收债权,但是这种方式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最后呢,某资产管理公司就失去了胜诉权,法院对它主张的债权不给予支持。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了,对于它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也不给予支持。于是就驳回了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气啊,提起了上诉,可是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还给出了说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如果借款人在出借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还款的话,那么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是不会被支持的。这个“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某银行的格式条款,仅仅就是因为少写了“签收即表示同意还款”这样一句话,某资产管理公司就败诉了,一百多万的借款和利息就这么没了。
讲述了成都崇州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资产管理公司因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未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少“同意”二字),即使有债权转让和催收行为,仍因诉讼时效问题败诉,痛失百万债权及抵押权,法院判决及法官说法强调了诉讼时效届满后借款人未明确同意还款时债权人主张难获支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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